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还是第三条,又明确规定: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
从此检法就形成了一个闭环的规定,对于事实证据问题不得进行请示。
(资料图)
事实证据问题不让请示的话,那具体可以请示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重大争议的;(二)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具体含义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的;(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有关规定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四)类似案件裁判规则明显不统一的;(五)其他对法律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
相比来说,检察机关的请示范围还要更宽泛一些,简言之无非是规则问题。
但是我们知道无论是法律适用、司法政策往往都可能要涉及到证据事实基础。
比如,正当防卫问题,它到底是法律适用、司法政策还是事实证据问题,我们在判定是否适用正当防卫条款的时候,难以避免的要考虑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而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无不与证据事实问题紧密相连,并不是一个想当然的一个抽象问题。
而且同样这一个案件,每个人根据事实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我们判断法律问题的时候,我们必须要经过对证据的采信和取舍。
那么,此时汇报正当防卫案件,到底是汇报法律适用和政策适用的问题,还是事实证据问题?
还有一些与罪与非罪相关的问题,也必然的要涉及到证据采信问题和证据链条完整性的判断问题,在汇报这些可能判处无罪案件的时候,难以避免的要汇报这些证据和事实问题。
甚至到头来,主要的就是要汇报这些证据和事实问题,那么此时的请示是否违反了两高关于请示的规定?
我们都知道对于无罪问题检法往往都非常关注,不可能完全听之任之,让下级检法机关随便判,往往要求拟判无罪的案件要提前汇报。
而你只要让它汇报无罪问题,就几乎难以逃避证据和事实问题。
那么这个要求拟判无罪问题的汇报,是否违背了不得就证据事实进行请示的规定?
有的人可能会说,两高的请示规定是关于院对院名义的正式规定,比如检察机关的这种请示那是要通过统一办案系统正式报请的,而我们大部分案件也是下级部门对上级部门的请示,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口头进行的,这是不是就可以不用遵守那么严格的规定,对于证据事实不得请示的规定是不是就可以绕开了?
我觉得绕开肯定是不合适的。
虽然两高关于请示的规定都是针对院对院的请示,但是作为上位的规定,下位的部门层级应当遵行。
就像最高检研究室负责人就《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进行解读时所说:从司法亲历性原则考虑,事实证据问题应当由具体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及其检察官负责,上级检察院仅依据案件请示所附相关材料,难以保证对案件事实证据作出全面准确判断。同时,对案件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请示和答复,容易造成上下级检察院办案责任不清、责任追究困难,不符合最高检“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而从办案实践看,上级检察院代替、影响或者干预下级检察院对事实证据问题的处理,容易引发冤假错案。
可见,不得对证据事实进行请示是有着深刻的司法责任制基础的,它为了预防冤错案件,避免在违背亲历性原则基础上进行乱拍板。
因为作为上级毕竟没有进行过亲历性的审查,即使你看卷了,只要也没有进行提讯,你不可能在事实了解程度上超越承办人,对于审查深度来说,你也不可能有承办人看卷看得细,因为这毕竟不是你的案子。因此,即使你高明,你的拍板也不一定是可靠的。
正因此,不得就事实证据进行请示的问题,不仅仅是院际之间的问题,它是一条原则。
这条原则有着深刻的司法责任制背景,它涉及到司法责任制的真正落实执行问题,请示规则也不能突破司法责任制原则。
因此,即使是部门间的汇报也要遵守事实证据不得请示的原则。
但也有人注意到了两高请示规定都有一条相似的规定,那就是上级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报告情况。
也就是请示制度除了自下而上的进行,也可以自上而下主动要求下级汇报。
这在重大敏感案件突发的情况下经常出现。
比如一个舆情出来,那么上级就会主动要求下级汇报情况。
那么,此时这个主动汇报情况,是否也要受到事实证据不得请示的限制?
如果这样的话,那么下级是否可以拒绝向上级汇报本案的事实证据问题,也就是当上级要求汇报一个案件情况的时候,可否说这个案子没有法律争议问题,而事实证据问题因为不让请示,因此没有什么可说的了。
恐怕这样也不合适,因为既然要了解案情,那么事实证据肯定是基础,如果事实证据等基本问题都不了解就谈不上了解一个案件了。
此时,似乎应该说一下事实证据问题,但根据《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解读的内容,上级检察院代替、影响或者干预下级检察院对事实证据问题的处理,容易引发冤假错案,那么对这些事实证据问题,就只能听一下,而不能发表意见。
也就是根据事实证据不得请示的原则,不仅是下级不得请示,上级也不得进行指示,否则都将违反司法责任制原则。
如果需要对事实证据进行指示,唯一可行的方式就是成为承办案件的一员,也就是形成统一的办案组,比如专案组。根据检察一体原则,在检察体制下应该可行,但是在审判体制下一定不可行,因此在审判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对于事实证据既不能请示,也不得指示的原则,而且绝对不应该有例外发生。
因此,审判机关上下级同时参加案件事实证据的研讨并发表意见的,都必将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而此类违反情况,应当属于审判违法情形。
但是,我们需要回答事实证据问题如何与法律适用和司法政策问题如何截然分开,从而让我们更好遵循两高关于请示制度的规定。
我的观点其实是不可能完全区分开,但也绝对不是完全无法区分。
这个事,我们心里其实有一杆秤。
承办人在汇报的时候,他当然的知道他汇报的主要是证据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这个从他的分析论证就可以感觉出来,他是在不断引用证据,还是不断的引用其他相似案例和法律依据,这一点就不言自明。
听取汇报的人也可以看出来,这个案件到底想要解决什么问题,是解决目前现有的证据构不构,还是解决因为证据事实所引出的特定情景到底如何进行法律判定?
我们的汇报的证据是否是敞着口呢,还是比较清楚的?
当然了,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其实没有完美的证据,即使是请示法律问题的案件,他的证据也未必是没有任何瑕疵的,都可能挑出毛病或者作不同理解。
此时,为了解决请示中所暗含的法律问题,我们就必须先要解决作为基础的事实证据问题,至少要对证据理解和把握试图进行统一,否则我们的讨论连基础都没有。
从这个意义上,事实证据不得请示问题又不能过于机械,不能理解为所有的请示都不得涉及事实证据,因为这也是不可能的。
因为,你请示的一定是一个真实的案件,而不是一个抽象的案例,既然是真实的案件,那就必然有鲜活的事实和证据,而事实和证据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有无限的可解读性,其真实含义总是处于某种待定状态。
但是我们也不能陷入一种不可知论,即凡是证据事实就一定是不确定的,可以进行无限讨论的。
但我们根据事实证据不得请示的原则,应该合理的可以推出,我们请示的法律问题、司法政策问题应该建立在相对可靠和牢固的事实基础之上,即使有一些分歧也不是重大的问题,其框架应该有共识的。
如果罪与非罪的事实证据基础都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其所请示的法律问题必然就没有讨论的价值。
就比如一个杀人案,其本人不认罪,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既有有罪的证据,也有无罪的证据,此时也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那么此时的请示就是不恰当的。
因为你不能通过请示来解决这个人是否杀人的问题,因为这是一个明显的、单纯的事实证据问题,你不可能通过请示拍板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
不仅是这个重大的事实证据问题并不与法律问题直接相关,即使相关它也首先是一个事实证据问题。
而事实证据问题有它的解决方法,那就是通过司法责任制原则,由司法官决定,或者根据审批程序在本院完成,对此上级院不得介入也无法介入。
只有法律适用问题,政策把握问题,上级院才可以介入并能够介入。
这些证据构不构捕诉,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定不了要不要撤回等纯粹事实证据问题确实不应当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请示了。